[43] 前引[35],昂格尔书,第183-184页。
因此,如何法律家长主义与人权保护和谐共处并最终促进人权的发展,实是一个重大的课题,对此,笔者认为,为使得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和谐发展,法律家长主义式的立法虽可直接或间接地限制人们的某些行为,但不得侵犯人权或宪法基本权的核心——人性尊严。而蔡宗珍教授则指出,人性尊严的价值应受宪法肯认,并要求国家尊重与保障的思想,乃属宪政主义以人为本之思想所薀含的当然主张,应可视为宪法之基本精神所在,甚至无待乎宪法的明文揭示。
至春秋时期提出了以德与礼、忠信、仁义相结合,构成治国的基本原则,成礼义,德之则也……且礼所以观忠信仁义也[4]。王海明认为,功利原则并非单一的道德准则,而是由若干道德原则构成的,是一总两分的道德准则体系,即总标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遵循的道德终极标准,即增加全社会中每一个人的利益总量。第372 号解释为其中的典型代表,该号解释文中指出:维护人格尊严与确保人身安全,为我国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基本理念。由此可见我国执政党的政策性指引与宪法规范变更和规范意蕴之间密切的关联。它在基于爱民理念而限制公民自由与自治的同时,必须有一个限度,而人性尊严是法律家长主义理论应予关照的核心概念。
由于宪法最初的目的主要不是治理而是同意,所以当时宪法上没有关于权利的规定,但是与人性尊严相关的价值已经深深的蕴涵在宪法里了[46]。其次,当代中国公民的生活习惯是对政府的信赖和依赖,占全国人口85%的农村人口受教育的程度不高,其公民智识尚未达到小康水平,这更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愚的人的形象[31],加上各地区文化与经济发展不平衡,这时,政府采取法律家长主义的方式来引导、指导、干预,还是十分必要的。这不是因为超越法律的正义不重要,而是司法者不得僭越立法者的权力这一法治原则的要求。
这可以从三个简单的事实中得到证明:一是宪法与法律的权威没有确立起来。司法行政化的主要表现可概括为: 1.宏观权力结构中司法权的行政化 这是指在总体国家机关结构的层面上,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其结果是司法权不可避免地被行政权同化。所谓司法地方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组织结构上,本来应当作为全国司法层级一部分、只是设在各地的法院,成为地方衙门,财政权和人事权受制于地方权力,各级法院要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的合法干涉不在排除之列。什么是司法地方化?在一般意义上,司法地方化是个中性词,因为地方司法本身应该具有地方特性,是一种地方性事务。
这些担忧反映了当下法院地位的不独立与对司法外权力的依附,及其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负面效应。[1] 这一整体改革的思路可以称为司法规范化的思路,以规范化司法取代行政化司法。
[10]第四, 在行为特征上,行政化的司法是一个上命下从的过程,是一个依据行政命令、依据法官对大局与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决断的过程。审判委员会可以完全不顾前期已经形成的实体认定与程序适用,形成判者不审的审判职、责分离现象,动摇了审判组织的主体地位。如果将这两种眼光融合起来,相信对司法行政化的观察将会更全面。由于地方权力和地方利益的介入,作为统一政令基础的法律在裁判中的权威大大削弱,在县官不如现管的人治权力逻辑下,越是靠近法官的权力对法官的影响越大,其结果便导致所谓的政令不出中南海现象。
主要表现在: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既然司法地方化的实质是行政权力推进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行政化的实质是司法权在内外结构、主体、行为方式、目标等方面成为行政的,而不是司法的,那么,这两者的关系就非常清楚了:司法地方化的实质是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只是司法行政化的弊端之一。其结果不能不是,在现行行政化的体制内加强审判管理改革的实际,其结果恰恰是管理日益行政化而不是相反。对审判质效数据填报、指标统计的真实性、准确数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这种绩效考核制度的实质就是行政化的,而不是司法化的,它的目的显然是行政权力的快捷贯彻,而不是独立的、规范的司法。
⑧由一名审判长和两名合议法官组成固定团队,在审判长主导下对案件审理和判决,对案件负责,此举旨在去除行政化干扰,审判合一,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固然有助于克服司法的地方化——有利于法院摆脱县、市地方党委和政府出于地方利益干预裁判,但同时又可能在一个侧面强化司法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及法官管理的行政化,甚至由此而危及二审终审制。
二、司法行政化与地方化 在21世纪初就有学者指出: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症顽疾。如果不改弦更张,依照《决定》的要求进行整体规范化的改革,下一步就会产生诸如没有签审的签审制⑪,法官外衣下的行政官、没有请示的请示、没有科层的科层制等。
中部地区一基层法院负责人曾对《南风窗》记者说,一些民事、经济案件,从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决到最后的执行,双方当事人都会使出浑身解数,搬出方方面面的领导打电话、写条子、捎口信,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好像打官司就是在比关系,一些刑事案件,也会遇到相关领导直接干预、过问和说情的情况。[8]差不多在同时,一位基层法院院长在两会的发言中表示出对今后司法的四大担忧,这些担忧其实是司法行政化的表现或者是后果。①至于司法地方化,CSSCI来源刊上竟然没有一篇研究论文,CSSCI以外的刊物上也只搜到12篇他引频次很低的文章。④名誉法官的规模究竟有多大,没有统计,不过相信一线法官的感受有相当的正确性。书报检查官则有义务根据官方就个别事件向他所作的解释来理解法律。什么是司法行政化?简单地说,司法行政化就是司法违背了司法的属性,失去了司法的外观与内涵,司法蜕变为行政。
⑤这四大担忧是:法院队伍人心不稳,法院经费是否有保障,未来涉法涉诉的压力如何消减和基层法官队伍能力水平的问题。南都网http://epaper.oeeee.com/H/html/2014-03/12/content_2034419.htm。
在外观上,就表现为两种特殊的行为:法院内的案件审批制和法院外的种种协商。其次,法律的权威受到影响。
司法化的司法则是一个严密的推理过程——一个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推理的过程。司法地方化的一个典型表现是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诉讼的虚置。
过多过滥向上级请求报告,使二审终审在很多时候成虚设。科层行政官僚制所体现的是效率第一的功利主义价值观。如此复杂的层级,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严格的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化的科层结构。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7]180页以下 4.司法行为的行政化 上述主体与结构方面的行政化,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行为的行政化,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行为的行政化正是上述司法行政化的输出。
法官管理中最为严重的问题是法官惩处制度没能从行政序列中单列出来,当然更没有司法化,这就使法官从根本上依附于行政官:他们天天面对的是上级,而不是法律。否则,省直管就可能成为司法进一步行政化的推手。
择其要者有四点:第一,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国虽然早在1995年就通过了《法官法》,但是近年来法官的管理逐渐向公务员靠拢,法官像公务员一样分成复杂的等级,以晋升作为控制法官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更发展出一系列利益导向的考评、奖励制度,这些制度的核心是用利益诱导和 惩罚威胁促使法官形成行政官那样的服从命令的习惯,而不是法官所必备的独立人格。
因为在日本国宪法制度下,司法行政权由最高法院的事务总局掌握,二战后,事务总局的权限越来越大,所以下级法院的法官不可能依照个人的良心作出判决,因为最高法院事务总局掌握所有法官的人事和所有法院的预算。与此相应,法官的待遇也对应相关的行政级别,使得基层法官整天为科级、副科级而努力,而升级的结果是成为名誉法官——实质为法院内的行政官僚。
这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请示。司法过程由该当的依法论证行为变成长官意志的决断。⑪所谓审签制是法院内部的惯例,合议庭草拟的判决书,要给更高级别的庭、院领导签发,层层走行政审批程序。虽然在某些细节上司法去行政化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从整体上看,司法行政化的程度不是降低了,而是提升了。
②其缘由大概是此问题太直白了,不具有学术价值。第二,在法院内部结构上,行政化的司法结构是科层化的。
参见曲潇:《河南试点全面省直管》21世纪经济报http://jingji.21cbh.com/2013/1130/xONjUxXzk2NTgxOA.html。三是在审判追求的目标上,以地方利益为重。
也就是说,只有地方行政权力控制了地方司法,地方才有能力用司法来达到地方保护的目的,独立的司法本该是能够控制地方行政权的。在法院内,如果承办法官不是审判长,那么审判长(因为掌握签发权)的意见就变得很重要。